上诉法院澄清:多州集体诉讼不一定需要来自每个州的集体代表

有意见警告不要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 23 条的要素与宪法地位混为一谈。

以涉嫌违反州法律为由提出集体诉讼的被告长期以来一直主张,任何经认证的集体诉讼都应仅限于具名原告所在州的居民。他们主张,其他州的缺席集体成员应被排除在外,因为具名原告据说只有 "资格 "根据自己所在州的法律提出索赔,而不是其他州的法律。数十家地区法院对此表示同意,从而限制了集体诉讼的地理范围,使大量受伤害的受害者得不到救济。

但现在,上诉层面正在形成一种共识,即这是不正确的。

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现在的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都做出了裁决,澄清了提议的集体代表只需有资格主张他们自己的州法律诉求,而不是缺席集体成员的诉求。这些判决指出,不同州的法律可能适用于未具名集体成员的诉求所引发的唯一问题是,提议的集体是否满足《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23 条的 "主要性 "和 "可管理性 "要求,即共同问题优先于个别问题,且集体成员可通过客观标准识别。 这些裁决警告说,《美国宪法》第 III 条的诉讼资格要求不应与第 23 条的这些要素混为一谈,两者是截然不同的。

第二巡回法院对Langan案的裁决

主要案例是 Langan 诉 Johnson & Johnson Consumer Companies, Inc.. 在该案中,第二巡回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论点,即原告没有 "资格根据其他州的......法律,代表来自这些州的未具名、尚未确定身份的集体成员提起集体诉讼"。相反,它认为 "只要具名原告有起诉具名被告的资格,任何关于集体诉讼中包括受不同州法律管辖的外州非当事人集体成员是否适当的担忧,都是规则 23(b)(3) 下的优势问题,而不是第三条下的[资格]问题"。

法院解释说,第 23 条规定的集体诉讼是 "一个人不能代表另一个人对伤害提起诉讼的一般规则的例外"。根据这一规则,国会 "授权原告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代表他们自己,还代表受到类似伤害的其他人"。尽管集体诉讼原告 "并未实际遭受其推定集体成员所遭受的伤害",因此 "通常 "不具备提起这些诉讼的资格,但国会还是立法规定,与缺席的集体成员 "具有相同利益 "并 "遭受相同伤害 "的具名原告将 "与其推定集体成员的案件结果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以充分代表这些集体成员。

因此,不同州法律的潜在适用性所引发的相关问题是 "在什么情况下,具名原告的诉求与其可能的集体成员的诉求有如此大的差异,以至于我们对集体诉讼的一般诉讼资格要求所做的例外规定不应适用"。 法院进一步推论说,将所谓的差异作为《规则》第 23 条而非第 III 条下的一个问题来处理 "是有道理的",因为 "它承认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集体诉讼必然涉及原告对其自身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伤害提起诉讼"。 "由于具名的集体诉讼原告 "不需要有个人资格来提出属于其未具名集体成员的任何诉求,因此,在不要求具名原告首先有个人资格提出这些诉求的情况下,以缺乏资格为由驳回未具名集体成员的州法律诉求是毫无意义的。

第七巡回法院和第一巡回法院的观点一致。 第七巡回法院在 Morrison 诉 YTB Int'l, Inc.. 案中,法院指出,其他州的法律是否可能管辖未具名的州外集体成员的索赔问题 "与(具名原告的)诉讼资格无关,尽管它可能会影响到集体诉讼是否应当得到认证--因为根据 50 个州的消费者欺诈法提起的集体诉讼可能无法管理,即使根据一个州的法律提起的诉讼可以管理"。

同样 关于 Asacol 反垄断诉讼案一案中,法院驳回了这样的论点,即被指名的原告缺乏 "代表集体成员提出索赔的资格,这些集体成员的索赔是根据 22 个州的法律提出的,而在这 22 个州中,没有被指名的原告在集体诉讼期间居住或购买过相关的......产品。 法院的理由是,"要求集体代表的索赔要求在所有方面都与每个集体成员的索赔要求完全相同,以确定其资格,这将混淆第三条和第 23 条的要求......[并]使第 23 条的共同性和主要性要求成为多余,因为任何经得起如此严格的第三条分析的案件,从定义上讲都只提出共同的问题"。

因此,法院认为,唯一相关的问题是,其他州法律的适用性是否使集体代表 "在集体成员索赔的裁决中没有足够的个人利害关系",从而无法根据第 23 条充分代表这些集体成员。

这些上诉法院的判决应能平息人们经常提出的谬论,即多州集体诉讼需要来自每个相关州的指定集体代表。 事实是,如果拟议的集体诉讼所要涵盖的不同州的法律足够相似,那么来自其中任何一个州的集体诉讼代表就足够了。

集体诉讼--尤其是代表消费者的集体诉讼,通常是基于对州法律而非联邦法律的违反指控--面临越来越多的法律障碍。 在多州集体诉讼中驳回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是我们多年来在这一领域看到的为数不多的有利于消费者的重大法律进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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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A. Strauss律师

马克是一位身经百战、坚韧不拔的反欺诈律师,在复杂的民事诉讼领域拥有二十多年的经验。他曾代表《虚假索赔法》(False Claims Act)下的 "告密者"(qui tam whistleblowers)以及《联邦证券法》(Federal Securities Law)和《反贿赂和腐败组织法》(RICO)下的欺诈受害者。他的努力为客户追回了数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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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是一位身经百战、坚韧不拔的反欺诈律师,在复杂的民事诉讼领域拥有二十多年的经验。他曾代表《虚假索赔法》(False Claims Act)下的 "告密者"(qui tam whistleblowers)以及《联邦证券法》(Federal Securities Law)和《反贿赂和腐败组织法》(RICO)下的欺诈受害者。他的努力为客户追回了数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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